【寰宇新聞網/綜合報導】
國內知名業者「保力達」公司,因2008年至2012年期間所生產的產品,其瓶蓋內墊含有在燃燒後會產生「戴奧辛」PVC材質,因此遭環保署認定屬於「特別公課」項目,故在2012年間向業者要求補繳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費逾3億元,面對環保署要求補繳3億元稅金,保力達雙方經過多次司法攻防,業者認為此案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,因此聲請釋憲,而司法院大法官於31日,針對本案做出第788號解釋,宣告此案合憲。
大法官31日做出的第788號解釋表示,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,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,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。其課徵目的、對象、費率、用途,應以法律定之。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、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、回收、清除、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,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,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、費率,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。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,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,亦為憲法所許。
大法官說,同法第 15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93年 12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97607 號公告、99 年 12 月 27日環署廢字第 0990116018 號公告修正「應由製造、輸入業者負責回收、清除、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,及應負回收、清除、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」,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、容器,及應負回收、清除、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,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。
大法官於解釋書中認為,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,未以法律明文規定,而以同條第 5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,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6 月 20 日環署基字第 0960044760 號公告之「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」附表註 2 及 101 年 5 月21 日環署基字第 1010042211 號公告之「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」公告事項三,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,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,與憲法第 7 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。
(圖片來源 : 司法院大法官首頁)